美國的墮胎法規

美國的墮胎法規
  
        一九七三年麥若瑪女士(Norma McCorvey)向美國多州視墮胎為犯法的法規挑戰。她因偷情懷孕卻謊稱遭人強姦,化名珍露(Jane Roe)向聯邦最高法院控訴德州,聲稱該州州法規定,除非懷孕導至母親生命的危險,視墮胎為罪行,因此違反個人自由和隱私權。

  最高法院判決廢除美國各州墮胎的限制。判決書中將婦女懷孕期分成三個階段。

頭期三個月(first trimester)不允許州政府干預婦女墮胎的決定。

第二期三個月(second trimester)以母親健康為重,州政府可以管制墮胎,但必須在合理判斷後,評估出墮胎會影響母親健康時,才能執行。

第三期三個月(third trimester)胎兒此時離開母體能存活,具有生存能力,州政府可以管理或禁止墮胎。但是在合理的醫學判斷後,為了保護母親性命或健康,必要的墮胎則為例外。

  一般人都解讀為這個法案設限在廿四週內的胎兒才允許墮胎。事實上,贊成墮胎人士趁勝追擊,數月後,又在Doe V. Bolton法案中,取得最高法院對「健康」最寬鬆的定義──健康涵蓋身體、情緒、精神、家庭與年紀所有影響幸福安寧的因素。

  如果婦女能說服醫師,懷孕影響到她的「情緒健康」,她就能獲准墮胎。Roe V. Wade 法案開了訴求墮胎 (abortion on demand) 的大門。是故,孩子出生前,任何階段都能打掉。美國每年大約有一萬五千個孩子在最後三個月後被墮掉。

  以Roe V. Wade法案為前題,許多州也立下法規:

墮胎前有二十四小時等待期。

所有未成年少女墮胎,雙親中必須至少一位簽字同意。

所有已婚婦女,必須通知丈夫她墮胎的意願。

  但有些州,例如賓州,被強制取銷此條例,即妻子在丈夫不知情中也能墮胎。
  站在生命第一線上的婦產科醫師則按照個人的信仰、倫理、道德,採取各自不同的立場和尺度。
  有的以維護生命為重 (pro-life),不輕易同意墮胎。他們謹慎運用醫療措施和藥物,護持母子直到安全臨產。有的依照婦女訴求 (pro-choice),輕易墮胎。
  也有的實行有限度的墮胎,譬如:三十五歲以上的孕婦患有妊娠中毒或者胎兒是唐氏兒,才執行,但是廿四週以上的胎兒絕不墮掉。
  當胎兒的健康顯出疑點時,pro-life和pro-choice的醫師對母親所做抉擇的態度,甚至採取的醫療方法都大相逕庭,於本期首篇文章江聆女士的故事中就可看出。所以,選擇婦產科醫師時,他們對墮胎的立場也該列入考慮。